的司法理念,其間難免涉及個案評說。這種情形下,評點個案究竟算不算違反司法倫理呢?如果不算,是否意味著人們在競選法官時,可以任意就個案發言?如果算,是否屬於限制參選者言論自由,進而影響其選舉表現?上述假設並非空想,而是聯邦最高法院2002年審理的一起真實案件。
事情要從明尼蘇達州的法官選舉制度說起。明尼蘇達州自建立以來,州法官向來由民選產生。根據明州最高法院1974年制定的法官選舉規範,“任何司法職位候選人,包括現任法官在內,都不可就爭議性法律、政治議題公開發表看法。”違反該規定者,現任法官將被調職、罰薪,其他人可能被吊銷律師執照。此規定又被簡稱為“宣示條款(Announce Clause)”。
1998年,明州一位名叫格雷戈裡·沃索爾的共和黨人在參加法官競選時,感覺深受“宣示條款”桎梏,想就某個案子談個看法,都得思慮再三,生怕越雷池一步,不能像總統或議員候選人那樣暢所欲言,此人也是直腸子,乾脆向法院提出申請,認為“宣示條款”違反憲法,屬無效條款。巧的是,明州共和黨也認為,由於“宣示條款”處處設限,導致候選人不敢直白表達司法立場,該黨無從決定該支援誰,或是反對誰,也要求法院判這一條款違憲。
本案進入訴訟程式後,一審、二審中,聯邦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都認為“宣示條款”不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條款,裁定明州共和黨敗訴。明州共和黨只好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2002年,聯邦最高法院以5…4票的微弱差距,就此案做出裁判。代表多數方撰寫判決意見的,是向來以文筆犀利著稱的斯卡利亞*官。他分三個層次,抽絲剝繭,逐層分析了“宣示條款”是否違憲的問題。
首先,欲判斷“宣示條款”是否侵犯言論自由,必須得釐清它到底禁止的是什麼樣的言論。斯卡利亞認為,明州最高法院確立的“宣示條款”,主要禁止法官候選人就具體個案表示法律見解,在這一前提下,法官候選人所能表示意見的範圍,只限於自己的性格、教育、工作習慣,及如何處理司法行政事務等議題。
那麼,“宣示條款”能否促進司法公正呢?斯卡利亞認為,既然“宣示條款”限制了候選人部分言論自由,那麼,判斷其是否違憲,就得看這種限制是否合理,能否實現更優越的利益,也即司法公正。如果存在更優越的利益,就說明這種限制是必要的。問題在於,究竟什麼是司法公正,向來缺乏確定標準。參選法官者,多數都上了年紀,對重*律議題已經形成自己的看法,即使就個案發表見解,也不會令人質疑其未來的公正性。而且,候選人在競選法官前,多數以寫文章或發表演講形式,表露過本人的司法立場。從這一點來看,限制其選舉期間的言論自由,沒有太大意義。因此,所謂“更優越的利益”並不存在。
最後,限制法官候選人在選舉程式中的言論,是否屬於普遍現象?斯卡利亞從實證角度闡述,由於普通法具有造法功能,美國法官的功能與立法者相差不大,因此法官選舉制度與一般政治性選舉(如議員選舉)沒有太大區別,犯不著對法官言論做太多限制。而且,在美國,限制法官候選人選舉言論的州並不多,歷史也不長,相關條款不具有“普世長久性”。
憑什麼限制法官候選人的言論自由(2)
綜上所述,多數方*官認為,“宣示條款”限制了參選者的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屬無效條款。如果各州試圖限制競選人言論,必須符合嚴格審查的標準。
位於少數方的金斯伯格*官撰寫了異議意見。意見開頭,金斯伯格首先強調了司法權的特性:無論聯邦法官還是州法官,都不代表人民、政黨、社群或個人,而是代表法律本身。法官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