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案,給原告造成損害,對複查再審說沒有期限、沒有責任。
5。對法院的訴訟收費,希望能進一步明確。按最高法院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屬於非財物案件,僅為30至50元,而我的訴訟費是2040元,說是有要求補償工資事項;我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費辦法》和一九九九年的補充規定均說明不需再交費,而法官則強調說凡個人申請再審的都要再交費。
6。對在改制過程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希望國家能夠儘快給職工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本人因原單位已被整合收購,不是兼併,法院說被告已經不存在了,訴訟只能終結。而我所有的只是一張沒有公章、被稱為內部掌握的除名檔案的影印件,沒有有效證明,連街辦、居委會都不管,就業十分困難。由人才流動引發的人事糾紛以來,我長期失業在家,現已經四十五歲,一家子的生活極其艱難,往後怎麼辦?
這些內容,融入了一個普通教師迫切希望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的意願,寄給了正在北京召開的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法制工作委員會。
三月七日,我送材料給了南昌市市長辦公室,以向市長劉偉平及市各有關領導反映。
三月九日,我拿到了東湖區人民法院《東民再字(2001)第01號裁定書》,裁定書為: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1)東民再字第01號
原告秦付根訴江西拖拉機廠破產清算組勞動糾紛一案,本院於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0)東民初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原告秦付根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提起再審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再審。本院在審理中,查明江西拖拉機制造廠破產清算組已經撤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終結訴訟。
審判長 郭 嵐
審判員 齊進斌
審判員 鄧相紅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章)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趙煒濤
裁定書上註明了審判長是郭嵐,時間是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這時,我也知道了經濟二庭現已改成了審判監督庭,但門前的牌子仍然未改。
在此,裁定書雖然確認了我提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但沒有直接挑明原裁定系錯誤的;其中明明是我向市中院申請的再審,這裡卻說我是向東湖區法院申請再審;還講該院提起再審後,在審理中查明江拖清算組已撤,而我在案卷中看到,由齊進斌寫的透過複查決定再審的報告日期是二○○一年二月十五日,法院院長的批示是在二月十六日,而十七、十八日兩天為星期六和星期天,十九日我書面向院長交了情況彙報,二十日我將市機械局的證明交給了齊法官。
他們再審了什麼?無非是對枉法裁定和貽誤辦案的遮掩。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此案只能中止訴訟,並不是終結訴訟。
原來已經察覺到的,終於成了現實,我還能怎樣做呢?與審判監督庭對門的經濟一庭,一位很有資歷的法官,對我的遭遇十分同情,對郭嵐和魏群的做法十分氣憤,明知郭嵐就在旁邊,仍然大聲的斥責,郭嵐心虛地把門關上。
就這樣,我懷著對人民法院的虔誠交掉2000多元訴訟費,疲於奔命十個月,連被告都被審得沒有了,尚未進入實體,而被告違法當事人卻實實在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