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天,我又去了一趟省檢察院原址,在招待所問到,省檢察院的控申舉報中心,又剛搬到市郊區檢察院裡面臨時辦公了。
我來到郊區檢察院,找到了省檢察院控申舉報中心的臨時辦公地點,在這裡,我一眼就認出來了以前收我材料的那位檢察官,他幫我查了一下記事本,說我的材料早在三月初就已經轉到市中院了。
我想,這樣跑來跑去也不是個辦法,應該準備一份詳細的報告材料給市檢察院,光用嘴說起不到多大的作用,這樣做也要鄭重些,即使再找不到萬檢察官,也可以留在的他辦公室,等找到他時也好談些。
晚上,我為了能較好地跟市檢察院交涉,查詢了有關的法律法規資料,一直忙到次日凌晨 3點多鐘,寫出了《要求按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中院紀檢的報告》,報告內容是:
本人於二月七日,收到了貴院《洪檢申決字(2002)01號刑事複查決定書》,二月九日寫了材料,向省人民檢察院提出了《要求對東湖區法院魏群枉法裁定、郭嵐和吳衛兵翫忽職守故意貽誤辦案依法追究的申訴》。經詢問,省人民檢察院已轉給了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市中院紀檢監察室的梁主任說:原由市人大發轉辦單到中院,確認東湖區法院有關人員違法違紀、行政賠償一案,由於市檢察院的介入,中院已經中止此案,現在檢察院應該將情況和行政處理意見告知中院紀檢,或把案件移送到中院,中院好進行行政方面的處理,否則中院的工作難以進行。對於市檢察院的工作,中院已經配合,也希望檢察院能配合中院的工作,這是有規定的。
經查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在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這樣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被舉報人,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另外,市中院《洪經初字(2000)114…4號檔案》中所提到的《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1第35號),也已查閱,在第十二條及其第(2)項、(3)項的敘述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以破產企業為債權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略
(2)尚未審結且無連帶責任的,應當終結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3)尚未審結且另無連帶責任人的,應當終結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式終結後,恢復審理。
這些應該與勞動爭議案件無關。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這裡已將“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與“破產債權”嚴格區分開。可見我的勞動爭議案的訴訟,是勞動法規所決定的,不可能是債權債務的經濟關係。
在此,魏群在已知《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和勞動部與最高法院協商一致由清算組作為勞動爭議案的被訴人參加開庭的檔案,有明確規定應該開庭的情況下,知法犯法,以根本沒有的所謂“有關法律”執意作出違背法律的裁定,終結勞動爭議案的訴訟,是枉法行為,為後來在審判監督庭被延誤勞動爭議案的訴訟,留下了重大隱患,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郭嵐、吳衛兵,在中院已發文指示對再審加緊複查上報,東湖區法院院長也批示“加緊”的情況下,故意延誤辦案,系翫忽職守的行為,最終造成了嚴重的後果,責任不可推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