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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

還債,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終結訴訟;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受理費2040元,由原告承擔。

審判長 魏 群

審判員 鄒 斌

審判員 張饒豐

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章)

二○○○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司 榮

這就是花了兩千多塊血汗錢,奔波了六個月,得到的這樣一張紙片,如果你是當事人,你會是什麼樣的感覺?

魏群惶惶然地說:“你不要怪我,這是上面講的,你怪只怪碰到了這樣一個倒黴的單位。”

我犯疑而又失望地說:“你沒有同清算組的中院法官聯絡?”

魏群吞吞吐吐地說:“他們…他們有人專門來了我們法院,是他們叫我們不要開庭的。”

我不相信,說:“不大可能,中院的有關法官都是講應該開庭。”

魏群稱她有上級的書面指示,佯裝翻給我看。可是,當我剛伸過頭去,想仔細看看時,魏又趕快遮掩,說這是保密的,不能讓我看。

裁定書既然已經生效,她又說是上面講的,我想,難道是院長說的?那再跟她多說已無意義。

從國家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來看,這個裁定顯然是錯誤的,而裁定書中所根據的“有關法律規定”到底是怎樣的呢?沒有任何說明和內容,難道這其中會有奧秘?我只好先回去查查再說。

在直感上,我總覺得十分蹊蹺,越想越不對頭,如果真有這樣的規定,何不寫明何法何條?

裁定書中的“有關法律”出自何處?我查遍了有關法律的所有條文,經過多方求證,竟屬子虛烏有。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

裁定適用於以下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暑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東湖區法院對本人起訴所作的裁定屬於第六項,不能上訴。但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認為有錯誤,可以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條,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按照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原審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這時,如果向法院申請再審,到原審法院恐怕已不容易,到市中級人民法院,若再經過反覆一下,時間又可能會來不及;而找上級人民檢察院得以抗訴的話,可以爭取時間,讓法院很快開庭,經過再三考慮,我選擇了後者。

市檢有慮難抗訴 中院指出裁定錯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寫了《要求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報告》,認為:

企業被宣告破產,進入破產清算組接管清算階段,企業尚未登出終止。東湖區人民法院不加緊開庭審理,反而不切實際地作出《東民初字(2000)1198號裁定書》,終結了勞動爭議案的訴訟,依照的竟是含糊其辭的所謂“有關法律規定”,沒有出處,含混不清。而經過查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